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守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守智 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伊向告訴人說明不要插隊,對方不聽勸告還攻擊伊,伊才徒手推離對方,對方重心不穩坐倒在地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7頁背面)。則縱被告果因插隊之事與告訴人發生齟齬、不快,其本可先理性冷靜請店員過來處理,又若其無傷人之意,亦無需主動出手推告訴人,理當先行迴避閃躲,以免衝突擴大,然被告捨此不為,率然出手,客觀上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實難認其當下僅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被告所為明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之舉措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乃一成年成熟之長者,當知互相尊重,其卻率然出手推告訴人致倒地受傷,未能理性排解紛爭,固有非是,另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告訴人之傷勢非重大,雙方間本互不相識而非深仇大恨,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年逾8旬、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