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7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等部分,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為真,故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9月16日結婚,被告於91年4月間返回大陸後不久,即在大陸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並經判准離婚,且斷絕聯繫至今已逾20年,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
(一)兩造於86年9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為真。
(二)被告於91年4月間在大陸地區的法院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並經判准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宜民一終字第085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為證,另參酌卷附內政部移民署提供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被告於86年12月29日入境,期間多次入出境,最後於91年4月23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節,由前述事證足認被告確已在大陸地區對原告訴請離婚獲准,且沒有和原告共同生活,並斷絕聯繫迄今。
(三)綜上所述,兩造均起訴離婚,均無維持婚姻的意願,且自被告於91年4月23日出境至今,兩造均未能再共同生活,夫妻情感顯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返回大陸後,未曾與原告聯繫,被告應屬主要可歸責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喬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