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昇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昇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昇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家境小康、所竊得安全帽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告訴人 陳柏凱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因此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該頂安全帽,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履行和解內容,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堪見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
劉昇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8日21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陳柏凱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品牌:EVO、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戴上該安全帽,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柏凱於同日22時許,發現上開安全帽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編號證據名稱1被告劉昇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2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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