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7號
聲請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19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裁判,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以維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19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之承審法官,曾參與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小字第50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之裁判,且無權審理卻濫裁濫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迴避,爰依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主張承審本案之法官曾參與另案之裁判,依法應自行迴避云云;惟揆諸首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稱之前審裁判,係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而本案與另案係屬各別獨立而併存之訴訟事件,兩者間並無上下級審之關係,另案之裁判亦非本案前審之裁判,自無適用該款規定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葉淑儀
法官李杭倫
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