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5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郭峻容 被告 吳嶸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叁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叁佰柒拾壹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簽署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8條等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利息按年息20%按日固定計算;如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得自應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所負一切債務本息及費用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貸款核撥日起至95年1月25日止,結欠新臺幣(下同)52萬8,329元(含本金48萬9,371元、利息3萬8,958元),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並應給付其中48萬9,371元自95年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欠款。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帳戶應繳金額查詢單等件為證,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為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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