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更一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育弦 被上訴人即原告吉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聲明其中就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就上訴聲明其中就命上訴人登報道歉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據上,上訴人共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0,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