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1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民國92年修法前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15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95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物,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6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515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經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1號裁定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該裁定已於98年2月23日確定,爰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15號裁定、97年度存字第569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98年度司聲字第11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前揭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雖未經本案訴訟終結,惟聲請人已撤回該件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不能再依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執行,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15號、97年度執全字第515號、97年度存字第569號及98年度司聲字第11號等民事卷宗核對屬實,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關於訴訟終結後之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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