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6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敏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敏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至8行更正補充為「與 陳碧芬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碧芬倒地成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7分許施以檢測」,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年11月2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2年間曾犯酒後駕車犯行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未及記取教訓,第2次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忽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往來安全,並與他車發生擦撞肇事,產生實害,所為實應嚴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945號被告吳敏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偉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0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與陳碧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敏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碧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6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檢察官陳永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