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繼字第16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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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繼字第1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繼字第1619號聲請人 黃偵維 送達代收人 蔡蕥筠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備查。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黃汪金花 之長男,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7月24日死亡,聲請人於110年11月2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範甚明。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汪金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0年7月24日死亡,聲請人黃偵維為被繼承人黃汪金花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聲請人於110年12月23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狀上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雖然距離被繼承人黃汪金花死亡之日已逾三個月,但是聲請人自陳長期居住中國,與家人不常連絡,導致被繼承人死亡時並未知悉,遲至110年11月時方知悉;而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訊結果顯示聲請人於104年4月26日出境台灣,迄今未再入境,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11月方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云云,應堪採信,因此,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合於法律規定,准予備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玫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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