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恒瑄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6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已全部坦承,而因被告母親每月都要回醫院就診且奶奶正在住院,家裡經濟狀況不好,希望能停止羈押與父親共同工作減輕家裡負擔,被告聲請以具保替代羈押且後續一定會來開庭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且有羈押必要,諭知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刑事執行嗣經發布通緝始到案執行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並無面對司法審理程序之決心,亦足以佐證對於司法程序欠缺尊重。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於本案受羈押後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另外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現由本院另以111年度訴字第30號審理中,被告已預見日後面臨之刑事執行刑期非輕,基於趨利避害、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亟有可能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存有逃亡動機與高度可能性。復以被告本案(含追加起訴所載犯罪事實)合計販賣第二級毒品10次及轉讓禁藥2次,所為顯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羈押原因與必要仍然存在,為確保審判、執行順利進行暨保障社會秩序,自難以羈押以外手段替代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
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是聲請意旨雖稱家庭待其照料等語,然此縱然屬實,係屬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與社會公益維護無關;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涉及本院裁判時犯後態度量刑事由之審酌,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無涉。從而,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其達
法官鄭諺霓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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