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362~13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 施志 和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如附表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施志和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附表所示之機關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所示之處罰內容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本人施志和沒收到罰單,常常出國,沒有居住戶籍、車籍地,故無法繳交;本人想繳本金,但因罰鍰金額太高,無能力繳付,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訂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如遲誤該期間,法院即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前段、第1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將附表之裁決書共23份交由郵政機關依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台中市大里區(改制前之台中縣大里市○○○路137之4號送達,因未獲晤受處分人本人,採寄存送達之方式,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各23份在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之戶籍自91年11月18日起已設於台中市○里區○○路137之4號,有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憑;而受處分人如不在住所,郵務機關依法已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參照前開說明,足認本件原處分機關就附表的裁決書業已為合法之送達。
(三)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應於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內,向管轄之本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受處分人竟遲至100年3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卷附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之聲明異議狀可證,已逾20日不變期間;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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