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晉緯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晉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起訴書堅股
100年度偵字第2775號被告吳晉緯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魚池鄉武登村銃櫃巷70號現居臺中市○區○○路5段206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晉緯於民國99年12月17日8時53分許,駕駛車牌照號碼9V-2482號自小貨車,由臺中市○區○○路之特力屋,沿文心南路往建國南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樹德一巷交叉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保險桿碰撞到由 黃紫婷 所騎乘,後載 林宜萱 之普通重型機車(牌照號碼F2V-756號),致黃紫婷與林宜萱人車倒地,黃紫婷因之受有雙手及雙膝擦傷及左肩膀挫傷之傷害,而林宜萱因之受有左肩部挫傷合併雙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吳晉緯明知駕車肇事可能已致對方騎士及乘客受傷,惟並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駕車逃逸。嗣經林宜萱報警處理後,為警由路口監視系統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晉緯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紫婷及林宜萱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及路口監視器節錄畫面列印照片共2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檢察官林蓉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羅文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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