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9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6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4「行為方式及竊取之財物」欄關於「破壞側門門鎖」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破壞側門之鐵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實施之新規定則改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則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攀爬未上鎖之窗戶,進入鎮福宮內行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已使該等處所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依前開說明,自符合「踰越窗戶」之加重要件;就編號3、4部分,被告行竊時所持用電動砂輪機1台,係屬金屬材質,為質地堅硬之物,且被告持之鋸斷鎮福宮側門之鐵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則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共2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附表編號3、4部分,漏未論及被告尚有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然起訴書附表編號3、4「行為方式及竊取之財物」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且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然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雖未與告訴人 童明權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已獲告訴人之諒解,表示願給被告機會(參告訴人意見表及所提出之書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為停車開單員,家中尚有父母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電動砂輪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6、1
7、81頁、本院111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得之香油錢3,000至4,000元(此
部分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認定為3,000元);於編號2竊得之冷氣銅管線1批;於編號3竊得之青銅花瓶4支、香油錢100至200元(此部分依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認定為100元);於編號4所竊得之小青銅香爐7、8個(此部分依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認定為7個)、大青銅香爐1個;於編號5竊得之電動鐵門馬達蓋子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起訴書附表編號1王俊傑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附表編號2王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銅管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附表編號3王俊傑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砂輪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青銅花瓶肆支、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附表編號4王俊傑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砂輪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青銅香爐柒個、大青銅香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附表編號5王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鐵門之馬達蓋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961號被告王俊傑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鎮福宮」,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該宮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童明權所管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嗣於111年7月6日2時10分許,王俊傑持電動砂輪機前往前揭宮廟正欲侵入行竊之際,為童明權察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而查獲,並扣得電動砂輪機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童明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俊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前揭宮廟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童明權所管有之財物之事實。2告訴人童明權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其所管有之財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遭人竊取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相片共23張佐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前揭宮廟竊取告訴人所管有之財物之事實。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相片1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前揭宮廟竊取他人財物,經警查獲後,扣得電動砂輪機1台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2及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3次普通竊盜及2次加重竊盜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電動砂輪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竊得之財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檢察官陳旭華附表:
編號時間行為方式及竊取之財物1111年2月1日4時38分許被告自宮廟後方窗戶爬入,徒手竊取宮廟內香油錢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得手。2111年6月5日2時22分許被告徒手竊取該宮廟後方之冷氣銅管線1批(價值約40,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3111年6月6日2時8分許被告持電動砂輪機破壞側門門鎖後進入宮廟內,竊取青銅花瓶4支(價值共計約6,000至7,000元)及香油錢約100至2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將竊得之青銅花瓶及前日竊得之冷氣銅管線1批等財物悉數變賣予回收場,得款約3,000餘元,供己花用殆盡。4111年6月8日1時46分許被告持電動砂輪機破壞側門門鎖後進入宮廟內,竊取小青銅香爐7、8個(價值共計約2萬元)及大青銅香爐1個(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將竊得之財物悉數變賣予回收場,得款約2,000餘元,供己花用殆盡。5111年6月16日某時許被告徒手竊取該宮廟側門電動鐵門之馬達蓋子1個(價值約1,000至2,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將竊得之財物變賣予回收場,得款約100元,供己花用殆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