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253號原告 李銘秀 被告 蔡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李銘秀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蔡宗憲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宗憲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