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聲請人 陳志豪 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志豪自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0年間因工作不穩定,入不敷出致積欠債務,前曾與銀行成立協商,後因工作中斷無收入而毀諾,現因身體疾病無法工作亦無其他社會補助,必要生活費均仰賴配偶負擔,顯然無力償還積欠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5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0%,於每月10日以11,10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未履行,於95年7月經台新銀行送報毀諾乙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PLR2)、台新銀行陳報狀、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264頁、265頁)。是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機車1部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業據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23頁、55頁)。另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收入、未領有社會補助或失業補助乙情,並據提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年11月8日之消費者債務清理補充(二)狀為證(本院卷第21頁、57頁、16
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5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見限閱卷)查核無誤。又本院就聲請人自106年6月1日起是否有領取各項補助津貼及聲請人及其子女是否有申請社會救助等事依職權分別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社會局,均據函覆稱無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5頁),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依聲請人現無收入之情狀,顯然無法清償上開銀行所提供每
月清償之協商方案,依首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因其收入不足以支應協商款項而毀諾,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本院復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與最大債權銀行所成立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有困難而毀諾,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5,787,678元(詳見附件),尚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叔穎附件:
經債權人陳報債權:板信資產管理公司1,605,973元(本院卷第
293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25,775元(本院卷第
231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18,028元(本院卷第273頁)、台北富邦銀行235,144元(本院卷第177頁)、國泰世華銀行588,041元(本院卷第211頁)、花旗(台灣)銀行35,402元(本院卷第235頁)、玉山銀行234,169元(本院卷第239頁)、日盛銀行238,135元(本院卷第209頁)、中國信託銀行554,305元(本院卷第187頁);依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資料: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2,706元(本院卷第49頁)。
上開共計5,787,6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