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21號原告聯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瑞棻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 律師
陳毓芬 律師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范安達
何嘉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96號行政訟訴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兩造間109年度簡字第21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起源於原告聯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苗栗縣政府(下稱被告機關)於民國106年11月5日分別以府環水字第1060044637B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增列原告及第三人進鈦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鈦公司)為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40-1地號土地)之汙染行為人、以府環水字第1060044638B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增列原告及第三人進鈦公司為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87地號土地)之汙染行為人後,被告機關再於109年2月24日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5款、第15條、第43條第1項之規定,以府環水字第1090009514號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命原告連帶繳納已支出之440-1地號土地及687地號土地之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及土地管制期間補償農民剷除銷毀、停耕補償作業等費用,合計新臺幣35萬4517元(下稱原處分,被告另以府環水字第1090009517號函命第三人進鈦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繳納該筆費用)。原告不服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提起訴願後,經環保署於109年5月22日以環署訴字第1090022480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反面)訴願駁回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經查,原告前曾因被告機關於106年11月5日以府環水字第1060044637B號公告增列原告及第三人進鈦公司為440-1地號土地之汙染行為人,原告不服向環保署提起訴願後,經環保署以107年5月29日環署訴字第1070004584號訴願駁回決定,原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96號受理在案,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在卷足憑,茲因本件裁判之前提,牽涉原告是否為440-1地號土地之汙染行為人,本件宜停止訴訟以待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96號(原審案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確定,依前開規定,爰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雅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