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8號原告 阮玉珍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 律師被告黎紅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多年好友,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間因需用款項,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原告手頭現金不足,遂央請胞姊即訴外人 阮夢泉 幫忙籌款,嗣原告湊足100萬元後,便於同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前往被告位於竹南火車站附近之住處,將10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收執(下稱系爭借款)。因雙方未書立借據,原告為留存借款憑據,於同日以通訊軟體傳訊予被告,確認被告已收受前開款項,被告不久後亦匯款3萬元予原告作為借款利息,雙方並口頭約定於同年4月底還款。詎被告屆期遲未償還,經原告以電話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之事實,亦否認原告所提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明細表之真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阮夢泉之存摺明細影本、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中譯文、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15-21、37-41、77-81頁)。前揭LINE對話內容截圖,核與原告出示其手機內與聯絡人名稱「黎紅論」之LINE對話畫面相符,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卷第89頁);證人 阮依衫 並到庭證稱:伊與兩造已認識10年左右,伊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伊是設定顯示越南文,聯絡人「Luan」即是被告名字中「論」的越南文,原告曾打電話向伊打聽被告現在的狀況,說要借錢給被告等語(見卷第92-95頁)。而經本院勘驗證人阮依衫所出示其手機內與被告之LINE對話畫面,畫面左方之使用者圖像與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卷81頁)左方顯示之圖像相符;再經比對原告及證人阮依衫手機內之被告LINE個人主頁,所顯示之背景及頭像畫面亦相同,僅原告之手機是顯示「黎紅論」,證人之手機是顯示「Luan」,足認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應為兩造間之對話無誤。
㈡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曾傳訊「今天2021年3月2
號黎紅論有跟我拿0000000萬(應指100萬)」,原告於同日以越南文回傳:「好的,借100萬」等語;嗣於4月1日原告傳送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照片予被告,被告則以越南文回傳:「好的,明天早上我匯款」等語(見卷第37-39頁),並於4月2日傳送匯款3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予原告(見卷第81頁)。此外,原告主張其曾央請胞姐阮夢泉幫忙籌款乙節,亦據證人阮夢泉具結證稱:伊於110年1、2月間有提款交給原告,是從永豐銀行提領10萬元、第一銀行提領20萬元,加上家裡另有現金20萬元,一共交給原告50萬元。伊原本是要借錢給原告買房子,但原告說她不急著買,但朋友有需要用到錢,問伊可否將這筆錢借給朋友,伊就說可以。原告說她借給被告100萬元,伊跟被告以前是同事,伊出的50萬元原告有拿15,000元利息給伊等語(見卷第90-92頁)。是依兩造之LINE對話中被告自承借100萬元,且於次月被告曾匯款3萬元予原告,原告並給付15,000元利息予出資50萬元之證人阮夢泉等節,堪認原告主張其向阮夢泉籌款後,於110年3月2日將100萬元借給被告,被告嗣匯款3萬元予原告作為利息等情,應屬實情,足以採信。至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卻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其所辯自非可採。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雖稱兩造有口頭約定於110年4月底還款云云,然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上情,是應認本件消費借貸未約定返還期限。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7月27日送達被告(見卷第31-33頁),而生催告之效果,嗣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至110年8月27日止,應認原告業已催告屆期,被告自有返還之義務,然被告迄未償還,應自催告屆期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