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於民國104年間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情形,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嗣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碰撞行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亦足認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731號被告陳敏怡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怡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嗣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對面時,不慎碰撞行人 陳俊秀 成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6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敏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影本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檢察官劉偉誠檢察官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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