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彥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彥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鍾正全 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前者係以使法院令保護對象
免於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或或處在潛在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的危險狀態有效行使之法益內容,後者則係以個人身體法益為其法益內涵,均有不同,且其犯罪型態、罪質、手段亦有不同,足認其犯數罪對法益侵害相互間獨立性薄弱,加重效應較高,併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表:
編號123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284條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7月4日至5日間109年3月1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21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2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9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判決日期110年2月19日110年8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9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5號確定日期110年3月18日110年8月30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32號(已執行完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