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0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一日晚間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起訴書誤載為F一)-九四五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路○○號前,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前方適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跨越雙黃線穿越道路之行人乙○○,嗣因煞避不及而撞擊乙○○,致乙○○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駕車撞傷等情節相符。又據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當天執行巡邏勤務,接獲通知去現場處理車禍,抵達現場時,被告還在現場,告訴人已經送醫,當天是下雨天,被告說視線不好,沒有注意到告訴人從駕駛人左側向右穿越磺港路,被告說是車子的右前方碰到告訴人,告訴人穿越馬路地點,離新市街路口有幾十公尺遠,伊是到榮民總醫院去跟告訴人做訪談筆錄,不是現場,卷附談話紀錄表的地點正好與被告的相反,伊是根據當事人所述記載的,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中告訴人穿越馬路之位置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才蓋指印,被告當時有做酒測,但沒有超過標準值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乙紙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車輛損壞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告訴人乙○○復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甚明,再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雖係夜間下雨但有照明,市區道路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本院復斟酌被告所自承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撞擊告訴人,核與證人之證述與車損照片所示之位置相符等情狀,堪認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無疑,況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採取與本院相同之見解,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北鑑審字第0九一三0三六二六00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有過失責任亦甚明。至於告訴人乙○○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疏失,但因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傷害發生之原因,則被告過失傷害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其僅係供本院量刑之參酌,與告訴人日後請求民事賠償時,於請求範圍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而已。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先以電話報警,嗣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丙○○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固經證人丙○○證述如前,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與告訴人相互間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於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賠償之和解,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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