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九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華鑫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送桃園法定代理人甲○○住桃園
送桃園右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鈞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七三四四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三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且案經實施查封在案,但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法聲請鈞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五臺抗字第四四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業就本院前揭假扣押裁定之系爭事實,向本院提起本案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已據相對人陳報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三七八號民事卷屬實。準上規定及說明,系爭假扣押事件,既經相對人提起訴訟,則無聲請人所指之本案尚未繫屬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