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五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行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五號提存本件聲請人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新台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II○○○六九九號,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IJ○○○四二一號,均附七至七期息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度全二字第一八六一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物,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五號辦理提存後,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嗣雙方之本案訴訟,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在案,是聲請人已無向相對人提供擔保之必要,聲請人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台北八十一支局)第二二三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請求返還前述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前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五號提存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上述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憑。
三、查經調閱本院右揭假扣押及提存卷宗,經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又兩造之本案訴訟並已判決確定,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上述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稽,另聲請人依法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上開存證信函暨回執可資為據,本件相對人既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北院錦民科日字第三八二二號函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得佐,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是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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