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堯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與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固不否認知悉上開保護令,且有辱罵告訴人「垃圾」,並徒手擊破落地窗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先挑釁我,我才罵垃圾云云。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以被告違反法院依該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為要件,一旦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不論被告之動機為何,即構成犯罪,是縱被告是因被挑釁而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仍應構成本罪,是以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可參)。查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於前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衡以被告又徒手擊破落地窗,當已足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極大之痛苦恐懼,顯已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系爭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該保護令,僅因照顧母親細故,即辱罵告訴人,並徒手擊破落地窗,所為均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客觀行為,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33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143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丙○○、母親丁○○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母親丁○○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再經同院於108年7月26日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79號裁定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至110年8月28日止。詎乙○○於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於109年1月16日晚上
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辱罵丙○○「垃圾」,並徒手擊破落地窗,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民事保護令及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違反保護令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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