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830號聲請人 許聯益 相對人 呂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1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從而,僅自本票到期日往後起算之利息始得請求。本件聲請,除利息未屆到期日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