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0號聲請人 周昭宏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三審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9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應以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客體,自無對之聲請再審可言。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如以程序上之判決聲請再審時,即屬違背再審之聲請程序而不適法,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3
3條規定裁定駁回。查本件聲請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665號判處罪刑之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本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963號判決可稽。本院此判決係屬程序判決,聲請人對本院該判決聲請再審,於法即屬不合,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