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549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及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 羅聯福 ,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乙○○○○,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被告至95年10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313,978元(其中306,520元為消費款、5,458元為循環利息、2,000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分70期攤還,遲延履行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0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積欠572,314元(其中本金為571,670元、違約金為64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約金。又被告於9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7日起至98年8月27日止,按年息4.99%計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5月29日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03,349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941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