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自白,係於民國98年1月22日在土城市○○路廣三醫院附近用自製玻璃球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98年10月
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斷絕朋友誘惑、戒除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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