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1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鎮心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鎮心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鎮心於民國109年3月18日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違規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之員警 司皓中陳鴻霆 攔查,楊鎮心因拒不出示證件及持行動電話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錄影,經警員對其開立交通違規單後,當場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朝警員司皓中以「呸」及吐口水等,足使人受辱之詞及舉動,以此方式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司皓中,經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司皓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楊鎮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發出「呸」之聲音,亦有吐口水之動作,惟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係因牙周病,所以有習慣吐口水的動作,當天警員取締態度不好,情緒受影響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09年3月18日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違規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之員警即告訴人司皓中、證人陳鴻霆攔查,被告因沒有出示證件及持行動電話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錄影,經警員對其開立交通違規單後,有發出「呸」之聲音及吐口水之動作等事實,為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坦認(見偵卷第31至41頁、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80頁、第157頁),核與告訴人司皓中、證人陳鴻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3至49頁,本院卷第147至154頁),並有警員秘錄器錄影光碟暨譯文、警員秘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闖紅燈、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楊鎮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7月9日警員秘錄器錄影勘驗譯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83頁、第91頁、第99頁、第119頁、存放袋),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而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警員秘錄器錄影光碟,證人陳鴻霆身上之密錄器於109月3月18日11時55秒至11時1分15秒間,可見告訴人告知被告不要再違規後,被告即站立於告訴人所騎乘警用機車之右後方(即告訴人司皓中之右前方處)約2公尺處面朝告訴人作吐口水狀並發出「呸」聲後,復隨即趨前走至告訴人騎乘警用機車之後方(即告訴人之右方處)約1公尺處,彎身半蹲後朝向告訴人旁地面再次作吐口水狀並發出「呸」聲,告訴人即伸手指向被告詢問:「你在幹什麼」,被告隨即跑至路面邊線(即白色實線)處,嗣證人騎乘警用機車至告訴人旁表示如被告再故意咳就將之壓制,告訴人便與證人騎乘警用機車離開,於證人經過被告後,被告又大力發出一聲「呸」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44頁)。
3.自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係特別向前走至告訴人騎乘警用機車之後方約1公尺處,彎身半蹲後朝向告訴人旁地面始再次吐口水並發出「呸」聲,嗣經告訴人質問:「你在幹什麼」後,被告隨即跑至路面邊線(即白色實線)處閃避等節觀之,足認被告顯係刻意朝告訴人方向吐口水及發出「呸」聲,方會有特意行至告訴人後方再次為上開言行,及動作完成後旋閃退至路面邊線之舉措,被告辯稱係因疾病或疼痛而吐口水及發出「呸」聲云云,實非可信。又被告上開所為已足使執行公務勤務之告訴人心生不快,有受辱感,地點又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當屬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行為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於同一地點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對執行勤務之告訴人為上開侮辱之言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具有密切之關連性,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一行為而論以一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妨害公務罪經科處拘役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不知警惕,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之際,仍為本案侮辱之言行,蔑視國家公權力,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就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黃凡瑄法官江健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