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0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克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克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克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徐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易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於109年
3月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足見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示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曾於94、99
、100、105、106、107、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本院99年度豐交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其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之酒醉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股
109年度偵字第34452號被告徐克忠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克忠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9年11月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3樓居所內飲用鹿茸藥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南興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克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被告前有11次酒後駕車前科,猶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請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蘇鎮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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