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髙春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高春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春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高春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中原交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6年4月20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足見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相對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示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曾於94、10
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彰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素行非佳,且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本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其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由本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54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其未能知所警惕,行為殊值非難;其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之酒醉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常股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07號被告高春輝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春輝前於民國94年、103年、105年、108年間,共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第三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6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18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警方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23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春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鄭硯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