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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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即被告劉家粽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29日所為108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即被告劉家粽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凌晨2時許至4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燒烤店,飲用啤酒2、3罐,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19
1甲線之路口,因酒後精神不佳,與 林碧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 林秀冬 乘坐於後座)發生碰撞,受判決人經送羅東博愛醫院治療,並於該日上午7時59分許,經警委託該醫院對受判決人抽血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12(81.2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06毫克),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18號),原審諭知受判決人犯公共危險罪,而論處有期徒刑4月之判決,固非無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未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害人林秀冬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腹內出血、胸部挫傷併雙側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於108年10月8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足認受判決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此項證據於前開法院108年11月29日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審酌調查,至其後始行發現,具有嶄新性,且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具有顯著性,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自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雖於10
4年2月4日經修正及增訂,但同法第422條第2款並未併加修正,顯見立法者有意區別有利及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要件,並未擴大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範圍。亦即後者所稱之新證據仍採以往判例限縮之解釋,此與前者於修法後放寬適用之要件,仍有差異,未可等同視之。故同法第422條第
2款所稱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與修正前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同一解釋,亦即須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即「新規性」,亦有稱「嶄新性」),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確實性」,亦有稱「顯著性」),而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決為限,始具備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至新證據有無符合「新規性」,乃再審之形式要件;而是否合於「確實性」,則為再審之實質要件。二者判斷之基礎既有不同,自應分別觀察審認,才得以維護刑事再審制度所應有之「法的安定性」,殊難謂符合「新規性」之形式要件時,即當然亦合於「確實性」之實質要件(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58號刑事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受判決人於108年9月10日凌晨2時許至4時許,在宜蘭縣
羅東鎮某燒烤店,飲用啤酒2、3罐,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191甲線之路口,因酒後精神不佳,與林碧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受判決人經送羅東博愛醫院治療,並於該日上午7時59分許,經警委託該醫院對受判決人抽血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12(81.2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06毫克),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認受判決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認為受判決人觸犯該款罪名,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1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另受判決人行經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於交通號誌係紅
燈情況下,闖越紅燈,始與林碧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林秀冬乘坐於後座)發生碰撞,此據證人林碧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又被害人林秀冬於上開時、地與受判決人發生本案事故後,於108年9月10日隨即送至羅東博愛醫院診治,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腹內出血、胸部挫傷併雙側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雖於108年9月21日辦理出院,然於108年9月22日又隨即送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治,並於108年10月8日辦理彌留出院等節,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
9年9月2日羅博醫字第1090800104號函、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9年9月11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90007241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判決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且對於被害人林秀冬之死亡確有過失,惟被害人林秀冬於108年10月8日12時41分死亡,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之證據,揆諸最高法院72年度第11次、104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而與上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筆錄等證據,均屬原確定判決前未及審酌之證據,於事後始行發現,且上開證據由形式上觀察,堪以認定受判決人可能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嫌,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論之同條第1項第1款之罪,足以動搖受判決人所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原確定判決,是上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具有「嶄新性」及「顯著性」之要件,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
2款所指之再審原因。據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