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豪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
6號、108年度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因 駱冠 倫積欠其賭債未還,又避不見面,而對 駱冠倫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1月12日起,多次帶人前往駱冠倫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之住處,向駱冠倫之母 駱麗玉 稱:駱冠倫欠伊錢,伊是來要錢等語,並於108年1月3日凌晨0時52分許,至上開處所門前潑灑紅色油漆,以此隱含可能加害於居住在上址之駱麗玉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及居住安全之行為,恐嚇駱麗玉,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及第308條等規定可知,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中無罪部分,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自無庸就本判決該部分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家豪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前往駱冠倫及其母駱麗玉住處討債後,持紅色油漆朝該住處大門前地板潑灑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之犯意,辯稱:我確實有去丟雞蛋跟潑紅漆,但我沒有說其他恐嚇的話語。我做這些行為就是要催討債務,因為駱冠論積欠的賭債人家會找我討,剛開始他媽媽也說會還我錢,後來人就跑走了等語。然查,被告在被害人駱麗玉住處前之地板潑灑大面積之紅漆,使該處大門前留有狀似血跡之紅漆,使被害人駱麗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駱麗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1408號卷第5至7、36至37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其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見偵1408號卷第9至21頁)附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有恐嚇之犯意,惟紅漆與鮮血之顏色相同,依當今臺灣民間社會觀念,遭受他人潑紅漆,即含有「見血」等意味,客觀上顯然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佐以證人即被害人駱麗玉亦證稱其確實因心生恐懼而多次前往精神科看診,故被告上開潑灑紅漆之行為,確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無恐嚇犯意云云,委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05條於修正後將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使罰金上限為新臺幣9,000元,堪認本次修正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規定。
(二)核被告以潑灑紅漆,隱含可能加害生命、身體及居住安全寓意之行為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6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09號、106年度交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於107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恐嚇罪之罪章與犯罪動機、類型均相似,前案係因被害人積欠賭債而率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本件亦係因催討債務而在被害人住處前為潑灑紅漆之恫嚇行為,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又再犯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駱冠倫積欠賭債不還,即以潑灑紅漆之行為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在家幫忙賣麵、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不滿駱冠倫積欠賭債未還,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07年12月19日凌晨5時4分許、107年12月20日凌晨2時10分許、107年12月23日凌晨2時42分許、107年12月29日凌晨0時35分許、107年12月30日凌晨3時8分許,多次至駱冠倫上開住處門前丟擲雞蛋,以此隱含可能加害於居住在上址之駱麗玉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行為,使駱麗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駱麗玉之證述、被告供述、監視錄影光碟暨其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恐嚇犯行,並辯稱其並無恐嚇犯意等語。觀之證人即被害人駱麗玉於警詢證稱:被告係於107年12月19日凌晨5時4分許、107年12月20日凌晨2時10分許、107年12月23日凌晨
2時42分許、107年12月29日凌晨0時35分許、107年12月30日凌晨3時8分許共有5次在其住處前有丟擲雞蛋之行為等語。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丟擲雞蛋之情形多係發生在一般陳情抗議之場合,用以表達行為人之不滿情緒或反對意見,然客觀上實不致使人心生畏懼,佐以證人駱麗玉亦表示被告並無為其他恐嚇話語或行為,是被告在前開時地5次丟擲雞蛋之情事,在作法上非屬理性亦有不妥適之處,然尚難僅憑前開行為即率認其有恐嚇犯行。從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下,就公訴意旨上開所主張之部分,難認被告所為構成恐嚇犯行。因檢察官主張該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7年11月5日前某日起,以其取得之「 法老王 」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iwin168.net)之會員登入帳號「mn3212」、密碼「AA1234」提供予不特定人登入上開網站簽賭使用,其賭博方式係下注百家樂撲克賭局,每日簽賭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每7日結算1次,由被告與賭客直接結算輸贏。嗣駱冠倫(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107年11月5日起至107年11月9日止,即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以被告之上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網站後,以上開方式賭博,共積欠賭資239萬元,嗣經駱冠倫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自首並為告發,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有於前開時間借用其於前開賭博網站之帳號予證人駱冠倫,以及被告曾因提供其帳號及密碼予他人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使用,而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提供其賭博網站帳號予駱冠倫登入上開網站簽賭使用,駱冠倫並因而積欠賭資239萬元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我只是「法老王」賭博網站的賭客而已,不是網站的經營者,但我有借「法老王」賭博網站的帳號給駱冠倫使用,我自己是玩百家樂或體育賽事,他是拿我的帳號去玩百家樂,一週會結帳一次,他賭輸239萬元,別人都來我家討錢,我後來幫他代償,才會有後面潑紅漆的事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借用其於「法老王」賭博網站所申請之帳號予駱冠倫作為上網簽賭之用,駱冠倫並因而積欠賭資23
9萬元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駱冠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法老王」賭博網站網頁畫面擷取照片(見他1532號卷第6至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證人駱冠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自己註冊為「法老王」賭博網站的會員,還是向別人取得賭博帳號?)是被告拿帳號給我用的,是短暫借我用,不是我的帳號;(問:劉家豪提供給你的「法老王」賭博網站帳號,究竟是他自己的、別人的?或是他另外開設一個帳號給你使用?)這個部分我不清楚;(問:劉家豪是否有參與經營「法老王」賭博網站?)被告應該是經營者,因為帳號是從他那裡出來的,但被告本人沒有說過他是經營者,我不清楚被告是不是經營者;(問:你是否知道劉家豪與「法老王」賭博網站的關係,究竟是會員、代理商、幹部、員工?)被告可以把帳號給別人,應該是代理商,但我不知道他是把自己的帳號給別人還是可以開新帳號給別人;(問:你剛剛提到被告可能有參與經營或是「法老王」賭博網站的代理商,只是因為被告有提供帳號給你?)是;(問:被告的帳號怎麼來的你不清楚?)我不清楚;(問:你說被告有從賭博網站獲利是你個人的猜測?)是;(問:你有無看過或拿錢給來收錢的人?)我沒有看過;(問:你輸的錢是拿給被告嗎?)我輸錢沒有拿錢出來過:(問:你是否有看過被告在該賭博網站賭博?)有,使用的也是同一個帳號等語。觀諸證人駱冠倫借用被告所申請之「法老王」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簽賭之經過,均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該網站之經營或自證人駱冠倫之簽賭行為獲利之情事,況被告所提供予證人駱冠倫簽賭之帳號即係其本人用以在該賭博網站賭博之帳號,且被告本人亦多次使用該帳號在前開網站簽賭,是至多可認定被告係該網站之賭客身分,而駱冠倫亦同為賭客,為求便利而向被告借用其帳號用以在該網站簽賭,被告此類借用帳號予同為賭客之駱冠倫簽賭之行為,均無證據證明有何從中獲利之情形,實難僅因其借用賭博網站之帳號予駱冠倫乙節,即遽論其有圖利賭博之犯行。至檢察官以被告前有賭博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與駱冠倫並非至親好友,倘若無利可圖,應不致出借帳號予駱冠倫云云,均係檢察官臆測之詞,遍觀全卷,仍乏被告有參與該網站經營或自駱冠倫簽賭行為獲利之相關證據,尚難僅憑前開臆測而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何圖利賭博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
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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