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6號、99年度毒偵字第40號、99年度核交字第94號、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含袋毛重共參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妨害風化、竊盜、恐嚇等前案紀錄,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88年11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4年間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95年間復因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上開徒刑經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並與其於88年間之妨害風化案件殘刑1年14日合併執行,嗣於9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19日8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98年12月9日,業經檢察官函請更正如前),在花蓮縣花蓮市民光社區活動中心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另涉犯傷害案件為本院通緝,而於98年12月19日21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號為警緝獲,並在其身上查獲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含袋毛重共3.17公克),甲○○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檢驗總表影本各1紙。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3張。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含袋毛重共3.17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31日刑鑑字第0990040235號鑑定書1紙。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乙節,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3頁),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含袋毛重共3.17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31日刑鑑字第0990040235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