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8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六八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0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以下同)1,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將前開票款債務清償,聲請人並已分別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強制執行在案,相對人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之擔保金,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以上均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02號假扣押事件(含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87號假扣押事件)、本院97年度存字第687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一份,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是聲請人既已證明相對人同意其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