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慧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104年度執字第5342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慧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列受刑人呂慧君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部分,業經聲請人提出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9及編號11至13部分之罪經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另所犯附表編號10部分之罪,則經諭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已經受刑人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有聲請人提出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部分之刑,業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所犯附表編號11至13部分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按,是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及編號11至13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