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已獲當庭釋放,此有該檢察署96年2月1日點名單、訊問筆錄,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惟本院依被告之戶籍地址即雲林縣○○鎮○○路10之7號傳喚被告,被告未到院應訊;本院復依法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前址進行拘提,亦因被告已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此有送達回證、報到單,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月3日雲檢 明仁 96助140字第8087號函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目前復無何在監、押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經有逃匿之事實,爰依前揭規定,將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2,000元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吳俊螢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