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28號聲請人 黃子倩 相對人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未據繳納聲請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調解請求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屬財產權訴訟,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聲請人可獲得之利益,即聲請人倘繼續任職於相對人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且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又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年33歲,是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自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8月9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起,距聲請人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其期間已逾5年,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1條但書規定,以5年計算;而聲請人主張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勞工退休金2,748元,故此項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2,864,880元【計算式:(45,000元+2,748元)×60月=2,864,880元】。次查,聲請人調解請求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0年8月9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45,000元之薪資;聲請人調解請求之聲明第三項,則請求相對人自110年8月9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748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因聲請人此二項請求與上述第一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亦即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請求之聲明第一項之標的價額定之。從而,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2,864,880元,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定數額,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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