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99號聲請人即原告 傅俊仁 第三人即追加原告薛 郭足額
薛陳招 薛惠分 薛道隆 薛少軒 林紀華 薛博尹 薛博文 薛智中 陳奕年 陳乃慈 陳乃慇 蔡政廷 戴于超 戴志修 薛欽銓 謝政峯 謝孟璇 薛詠耀 薛惠文 薛夙晴 薛惠方 薛如君 薛翠雯 薛翔仁 兼上二人之輔助人 朱貴詔 第三人即追加原告 薛家鈞
傅靖雅 傅靖筑 傅麗蓉 傅麗錦 傅儷玉 傅俊榮 被告薛家鈞
薛道隆 薛郭足額 薛陳招薛惠分薛少軒薛智中陳奕年陳乃慈陳乃慇薛博文薛博尹 薛宇廷 林紀華戴志修戴于超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第三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郭足額、薛陳招、薛惠分、薛道隆、薛少軒、林紀華、薛博尹、薛博文、薛智中、陳奕年、陳乃慈、陳乃慇、蔡政廷、戴于超、戴志修、薛欽銓、謝政峯、謝孟璇、薛詠耀、薛惠文、薛夙晴、薛惠方、薛如君、薛翠雯、薛翔仁、朱貴詔、薛家鈞、傅靖雅、傅靖筑、傅麗蓉、傅麗錦、傅儷玉、傅俊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薛翠雯、薛翔仁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輔宣字第53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朱貴詔為輔助人,有其等戶籍資料、該裁定1份可考(見110年度審重訴字第49號卷一第231、233、235頁);又蔡 薛孋姬 已於民國110年3月16日死亡,其子蔡政廷為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5月28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00008304號函、繼承系統表可考(見同卷第401、403頁),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薛禮 於民國55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其遺產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1738-1地號土地於102年間分割登記出之1738-4地號土地遭被告辦理分別共有,侵害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3號判決命被告除已移轉予第三人部分外,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分別共有登記確定。惟就被告已移轉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及薛禮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返還責任。然其他繼承人即第三人現實上不會同意以原告身分起訴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第三人追加為原告。
四、查原告主張係本於公同共有債權為請求,依前揭說明,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必要,應由原告及主文欄所示第三人共同對被告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以裁定命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自屬有據。上開第三人亦未向本院陳報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定其等追加為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中薛郭足額、薛陳招、薛惠分、薛道隆、薛少軒、林紀華、薛博尹、薛博文、薛智中、陳奕年、陳乃慈、陳乃慇、戴于超、戴志修、薛家鈞亦為本件訴訟中原告所為部分請求之被告,故同列為追加原告及被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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