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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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5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9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8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稔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5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巷00號住處,將其所申請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 黃建 又(未據起訴),並告知密碼。嗣黃建又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3日16時56分許,使用 柯子杰 (本院另行審結)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乙○○,假冒其友人並佯稱急需借款,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6日10時3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甲○○提供其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與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葬儀社、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字第95號卷第17頁);其犯行對告訴人乙○○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229頁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所交寄之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