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3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6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中關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3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度存字第2833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中,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金之事件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33號事件,並理由欄中載明,然本院於主文中誤載,實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魏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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