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伍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乙○○遞狀以原告應儘先就主債務人 黃進財 之財產取償為由聲明異議,意在行使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即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事項,其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支付命令之另一相對人黃進財,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黃進財前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雙方約定自94年8月16日起至101年8月1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年採2.88%固定計息,第2年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77%加2.83%即4.6%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調整指標利率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黃進財自97年7月16日起未再償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餘欠本金745,084元及其應付之利息、違約金即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45,084元及自9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4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17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放款主檔明細表、交易明細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各1紙影本為證。
三、被告辯稱:㈠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借款人乙○○與其妻 陳淑女 歷年來亦均共同財產申報,原告自應先就乙○○之財產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不得逕向被告請給付㈡被告係應同學黃進財請求,始擔任其保證人而在借據上簽名,當初以為是小額借款之一般保證,並未詳閱契約內容,且原告從未向被告為還款催告,顯然不符程序正義㈢請求原告與被告協商還款方式,並免除違約金云云,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法律查詢網頁影本1紙為證。
四、被告雖否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查: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主檔明細表、交
易明細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各1紙影本為證;被告對前開書證之真正及原告主張之借款、撥款過程、契約條款內容及逾期未還之累欠數額均不爭執,並稱:「我有擔任他的保證人,……,擔任保證人我是會同意」,足證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觀諸上有被告自承係其簽名之借據,其開頭即有勾選連帶保
證人之乙○○蓋章,頁末簽章欄前亦印有連帶保證人字樣,因就學而識字之被告本難諉為不知;且迄未舉證證明其簽約之意思表示有何錯誤之事實,即難謂其合意之內容僅係一般保證。
㈢系爭借款係定有按月攤還本息之「有確定期限給付」,逾每
月應為繳款日未還,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即屬給付遲延,本不待原告另行催告;且被告自承伊於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前有接到銀行要求轉告黃進財繳款之電話,並親赴銀行瞭解黃進財之欠款情形,衡情殊不可能未受原告當面催討;況依卷附送達回證所示,本件核發之支付命令及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已於98年1月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屬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被告嗣既遞狀聲明異議,顯已前往簽領上述文書,如此資料之送達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與催告具有同一效力,被告自不得再爭執其未受催告。
㈣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代負履行責任,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其保證債務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就主債務人所欠債務,與其同負全部履行責任之謂,即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基於補充性所生之先訴抗辯權、未定期或定期保證責任之免除抗辯(民法第745條、第753條、第755條),於連帶保證均不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黃進財既自97年7月16日起未再攤還本息,其所積欠之745,084元及其應付之利息,按借據第8條第1款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至其引用之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已於同項但書規定「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即明白揭示銀行對連帶保證人取得支付命令或判決等執行名義,不受同條項前段之限制,自無礙於原告為本件給付請求。
㈤被告要求協商還款方式並減免違約金之請求,業經原告於本
件98年3月24日審理時當庭反對,本院受雙方所立借據上約定之限制,自不得任許延緩清償或免除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黃進財向原告借款逾期未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應一次清償餘欠之本金及依約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所辯亦均無可採,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45,084元及自9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4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17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龔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