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春福於民國106年9月29日21時至2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日鮮海產店」內飲用紅露酒1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30日)6時40分許,自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7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北向45.1公里處,因警方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將其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春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並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若因而釀成車禍事故,恐造成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極大之損害,被告所為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宜交簡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0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7月2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並知所警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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