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103號原告 鄭喬予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7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46,200元㈢被告應自110年7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末日前提繳2,89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查上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則核定聲明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為準,其價額較聲明㈡、㈢為高,故此部分應以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33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月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772,000元(計算式:46,200元×12月×5年=2,772,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22元,惟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9,507元(計算式:28,522×1/3≒9,5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