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玫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訴字第31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玫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玫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被告供稱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時,並無法預見詐騙集團使用之詐騙手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而依本案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詳之人,尚無從證明其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手法有所知認識,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容
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助長社會詐欺取財之歪風,危害社會治安,且使國家機關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及外婆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因告訴人 許家溱 不願調解致未能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償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所獲得之報酬為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揆之前揭說明,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10號被告盧玫蓁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玫蓁可知悉近年來犯罪集團常以租賃、借用、買賣手機門號等方式,作為詐騙或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並預見無故收購他人之手機門號者,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到訴究,竟基於縱有人以他人所交付之手機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建國路上「泡泡通訊行」,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連同其他5個不詳之門號,共6個門號SIM卡暨2支蘋果廠牌手機,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LINE暱稱「 小育 」之成年女子。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21日前某日,以帳號「 西翁王 」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GASH遊戲點數之不實訊息,嗣許家溱於109年4月21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長青路住處,用手機上網瀏覽上開訊息並表示購買點數意願,該成員為取信許家溱,復以本案門號與之聯繫,致許家溱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某時,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至 王貴真 (另案偵辦中)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內。嗣許家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家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玫蓁固不否認以3萬元代價販賣含本案門號共6個門號暨2支手機給「小育」之事實,然辯稱:不知道對方將門號拿去犯罪使用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家溱指訴明確,復有上開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報案資料、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資料、匯出帳戶明細暨其與西翁王私訊截圖、王貴真上開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因出售本案門號等物取得之3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