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照片1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機車代步,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竊得之機車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 楊珮玲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06號被告李嘉興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段0號(高雄○○○○○○○○○)現居臺南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號前時,見楊珮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取鑰匙且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啟動該車電門,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李嘉興因騎乘前揭機車闖紅燈,而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遭員警攔查,李嘉興始向員警坦承上開竊盜犯行,因而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楊珮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嘉興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那臺車是我從那拔林的路邊借騎的,因為我年紀很大了,腳踏車騎不動,所以跟他借沒有關係,那臺車的鑰匙插在那邊,我就借騎走了,我想說等一下要騎回去還云云。然查,被告與被害人楊珮玲素不相識,且於110年1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竊取前揭機車後,直至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因闖紅燈而遭警攔查,始發覺被告竊取前揭機車,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並非短暫使用被害人之機車,而係將機車置於其實力支配中,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再查,被告前於104年間、106年間因未經他人同意而將其他被害人機車駛離供代步之用而遭本署以104年度速偵字第896號、106年度偵字第15876、20542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有104年度速偵字第896號、106年度偵字第15876、205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40號、106年度簡字第4101號簡易判決在卷可佐,是被告明知未經他人同意而騎走他人機車將涉犯竊盜罪,仍於本案中未經他人同意而決意騎走他人機車,顯見其有不法所意圖等情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屬實,其所涉竊盜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機車,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楊珮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楊英杰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