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基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基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擋風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更正為「擋風玻璃龜裂而不堪使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率以損壞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右前擋風玻璃,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自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830號被告李基海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基海於民國109年6月5日23時12分許,在新北○○○區○○街○○號前,與 施懿珍 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該處路邊擺放之花盆,砸向施懿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側前擋風玻璃,致令該右側前擋風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施懿珍。
二、案經施懿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基海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懿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告訴人提出之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檢察官林珮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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