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4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俊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俊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未戒除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同時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毒偵字第583號卷第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3號被告李俊勇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
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8年度毒偵字第583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4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002號、96年度毒偵字第746號、第1456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6月2次、2月2次、1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11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7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市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俊勇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偵訊中之供述│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被告於108年1月8日下│││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午2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液,尿液檢體編號為│││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K-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檢體編號:K-0000000│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號)│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實。│││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5│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各1份│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姚柏璋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