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2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季燁(原名劉范威)
張進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季燁、張進保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季燁及張進保因不滿 謝貴權 (原名 謝瑞浩 )聲稱張進保以黃○鈞(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名義辦理小額貸款,遂於106年8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85度C前,與謝貴權及黃○鈞之胞姐碰面商討此事。詎莊季燁於上開時、地,因謝貴權表示實際借款人係張進保,應由張進保償還該筆債務而發生口角,莊季燁與張進保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莊季燁先徒手毆打謝貴權,並要求謝貴權坐上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待該車行至同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附近,謝貴權欲跳車逃跑時,張進保在車上持瓦斯槍朝謝貴權背部射擊,嗣謝貴權於同日晚上11時11分許,倉皇逃進上開統一超商辦公室內躲避,張進保及莊季燁接續上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謝貴權,致謝貴權受有背部擦傷、右足開放性傷口及右膝部擦傷等傷害之結果。
二、案經謝貴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季燁及張進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第1291號卷㈠第261頁,本院審易字第1291號卷㈡第143至149頁、第177至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貴權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927號卷第4至7頁、第47頁,偵緝字第1109號卷第35頁);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字第23927號卷第27至33頁)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偵緝字第1109號卷第34頁)在卷可參,是被告
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季燁及張進保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林韋宏 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2人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
7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莊季燁及張進保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莊季燁、張進保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密接之時、地內先後實施傷害行為,被害人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共同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莊季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通訊行;被告張進保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無,被告
2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季燁及張進保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謝貴權發生口角,被告2人共同基於使謝貴權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被告莊季燁強行要求告訴人坐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謝貴權不從,被告張進保見狀乃強推告訴人坐上被告莊季燁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認被告莊季燁及張進保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犯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季燁及張進保共同涉有強制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謝貴權之證述。訊據被告莊季燁及張進保均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強制罪之犯行,被告莊季燁辯稱:當天我叫他上車,他就上車了等語;被告張進保辯稱:我並沒有把謝瑞浩推到車子裡等語。經查,告訴人於
106年8月13日警詢證稱:莊季燁用腳踹我,還有用手搥我的頭和我的肚子,然後就叫我上車,我一開始不上車,並說:「…上車再簽本票!」張進保就把我推上車云云(見偵字第23927號卷第5頁);於107年1月4日偵訊證稱:他們二人都有,是莊季燁叫我上車,張進保推我上車,當時車上有除了我們三人外,還有莊季燁的老婆及兒子,共五人。當時在場就這五人。當時我乾弟弟及他的親姊姊都沒有在場云云(見偵字第23927號卷第47頁);於本院109年8月31日審理程序詰問時卻改稱:張進保沒有推我上車,是我自己要上車的,因為我當時是聽 黃佩鈺 說是到別的地方把這筆錢講清楚而已;在警詢筆錄的時候,那時候我是剛跳完車,所有情況我都沒有回神過來,直到到了醫院才恢復正常,而且我剛才後來有回想起後來的情況,所以我確認是我自願上車的,我在回答檢察官之前沒有想到黃佩鈺有跟我說這些話等語(本院卷第179頁至第
183頁),是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固證稱被告張進保有推其上車,然於本院審理卻改稱是自己上車,前後供述不一,其於警詢、偵訊所為不利於被告莊季燁、張進保之供述,是否信實,容屬有疑,實難採信。又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依起訴書所示,與上揭本案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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