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祥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祥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警員密錄器影像譯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李祥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㈡累犯加重: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另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犯行,顯見對酒後駕車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依法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
車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農用動力耕耘機上路,嗣自述為閃避車輛而自撞山壁成傷,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人安全,實值嚴厲譴責,參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於酒測及製作警詢筆錄時拒不配合,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本件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被告李祥發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祥發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9日1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農用動力耕耘機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李祥發駕車行經新竹縣○○鎮○○○○○○段000號前,因閃避對向車輛而自撞山壁受傷,由救護車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救治,經警於同日15時43分許,在東元綜合醫院,測得李祥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祥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員警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救護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邱寶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