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瑋選任辯護人葉重序律師被告林德和指定辯護人 邱煒翔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偵字36984號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德和 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黃冠瑋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德和、黃冠瑋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訊問後,認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 詹森傑陳嘉勝 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重大,且上開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考量重罪常伴隨脫免刑責、逃避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112年2月20日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被告2人接見通信。
二、茲經本院於112年3月22日再次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被告2人與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林德和坦承全部犯行,且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黃冠瑋雖否認犯行,但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亦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其顯可能無法面對重刑之執行程序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是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現仍存在。惟審酌本案業於112年3月22日辯論終結,且被告林德和陳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之固定住所,被告黃冠瑋亦陳報「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固定居所,本院衡酌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復審酌本案被告2人所涉情節,認被告林德和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被告黃冠瑋提出20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另權衡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要素,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之原因,惟現階段若分別課予被告林德和、黃冠瑋以10萬元及30萬元具保,應足對被告2人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綜上,在被告2人提出上開保證金前,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2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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